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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云南成人高考專升本《民法》科目重點概念3:自然人與個人合伙

    云南成人高考網 發布時間:2022-06-02 11: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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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然人的概述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指一切基于自然規律出生、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


      公民指具有一國國藉的人。


      自然人既包括本國公民,也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傳統民法及民法學說普遍使用“自然人”概念,用以表明國民的民事主體資格。《民法通則》采用了“公民(自然人)”概念。《民法通則》第8條規定,本法關于公民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以認為,在《民法通則》中,公民與自然人概念意義相同。


      在民事活動中,公民是一類重要的民事主體,是民事權利的享有者和民事義務的承擔者。


      (二)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法律確認的自然人的中心生活場所。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能有一個,即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如果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漁民或海員住在船舶上的,以船舶的船籍地為住所。


      2.住所的法律意義


      住所是自然人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場所,因此,住所具有重要法律意義。


      (1)住所是決定自然人失蹤的空間標準。認定自然人是否失蹤,應以其是否離開其住所下落不明為標準。


      (2)住所是決定婚姻登記管轄的空間標準。當事人要締結婚姻關系或解除婚姻關系,須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通常情況下,戶籍所在地就是住所地。


      (3)住所是決定個體工商戶登記管轄的空間標準。


      (4)住所是決定民事訴訟地域管轄的標準、訴訟文書送達的空間標準以及債務清償地的標準。


      (5)住所是決定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法律適用的空間標準。如在涉外繼承案件中,法定繼承,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等。


      (6)在其他法律中,住所也有其重要的法律意義。如在選舉、納稅、嫌疑犯的取保候審等方面無一不是以其住所為中心而進行的。


      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主體之所以成為法律上的民事主體,就是因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是不同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實際取得具體的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和基礎。沒有民事權利的能力,就不是民事主體,就沒有取得民事權利、義務的資格,因而更不可能取得具體的民事權利和義務了。


      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所賦予的,不是天賦的,是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以及它的內容和范圍,均由法律規定。這些規定是強行法,當事人不得將民事權利能力自行拋棄、限制、轉讓。


      (二)民事權利能力的特征


      1.權利能力的平等性


      《民法通則》第10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這也是憲法中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體體現。權利能力平等指人們參與民事活動、設定民事權利的機會平等,以及權利能力的人人平等。機會平等不一定結果也會平等,結果平等是將來進入共產主義社會后才能實現的一種美好的現象,現在還不具備這樣的條件。權利能力人人平等指的是公民不分男女、老幼,不論其行政職務高低、財產多寡,身心正常或殘疾,其權利能力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也不允許存在歧視性的差別。


      2.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


      在民事權利能力中,既包含享有民事權利的能力,也包含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在民事活動中,公民享有民事權利的同時,也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


      3.不可轉讓性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僅因死亡而消滅,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本人不能轉讓或拋棄,他人也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剝奪。


      (三)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


      《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在我國,公民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所謂出生,是指胎兒自母體分離出來且能呼吸。出生后有呼吸的嬰兒即使短時間就死亡,在其短促的生命期間也仍然取得了民事權利能力。


      《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指公民生命的終結,其認定應依醫學上的標準。互有繼承權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的先后時間的,在繼承法上有特殊的推定方法。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對失蹤一定時間,符合法定條件的人,依法推定其死亡。宣告死亡與生理死亡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公民一旦死亡,則喪失民事權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體,其生前的婚姻關系消滅,其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依繼承法的規定轉移,人身權消滅。但是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作者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人身權仍然受保護,并且我國的人身權制度還保護死者的名譽。這些可以視為特例。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一)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指法律確認公民通過自己的行為從事民事法律活動,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包括民事主體實施合法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還包括民事主體因實施違法行為而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狹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僅指民事主體以其合法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如下特征:


      1.民事行為能力是由國家法律確認的。當事人是否具有獨立從事民事活動的能力,是由法律確認的,而不是按當事人的意愿確定的。


      2.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態聯系。這一特征是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主要區別之一。


      3.民事行為能力非依法定條件和程序不得限制或取消。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類型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賦予達到一定年齡同時智力正常的公民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通常情況下,自然人是隨年齡的增長,智力也在逐漸發育健全。到成年時,其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并且能夠理智地判斷和理解法律規范和社會共同生活規則,能夠估計某一行為的后果。所以,法律賦予其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我國,年滿18周歲、智力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對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人,如果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法律推定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的不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只能獨立實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人,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除此之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3條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注意,當事人自己服用藥物或醉酒后,造成行為失控而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一般不應認定無效。


      3.無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民法通則》第13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宣告失蹤的概念及要件


      宣告失蹤是指公民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并為之設立財產管理人的法律制度。其要件有:


      (1)持續下落不明滿2年。從該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持續2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與其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申請。所謂利害關系人,指在法律上與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人身關系或財產關系的人。


      (3)經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發出公告,尋找該下落不明的人。公告中應規定下落不明者作出答復的期限,期滿后仍無下落的,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2.宣告死亡的概念及要件


      宣告死亡,是指經過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判決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的精神,宣告公民死亡應具備以下要件和程序。


      (1)公民下落不明達法律規定的期限


      一般情況下,失蹤時間必須滿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問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須有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3)須經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判決宣告之日為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二)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的設立應當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代管人的職責是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從代管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得稅款和債務以及其他應付的費用。


      宣告死亡的后果與自然死亡一樣,即以被宣告死亡的人原住所地為中心的一切民事法律關系全部消滅。其婚姻關系自然終止,其配偶可以另行締結婚姻關系,其財產可以作為遺產按繼承程序進行處理。


      五、監護


      (一)監護的概念


      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置專人以保護其人身和財產利益的法律制度。


      承擔監護職責的人稱監護人,被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叫被監護人。


      (二)監護的設定


      我國《民法》規定了兩種設定監護的方式:


      1.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指由《民法通則》直接規定由被監護人的近親屬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監護。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在被監護人的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的監護。


      (三)監護人


      1.未成年人的監護


      《民法通則》第16條對未成年人監護人的確定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有三種:


      (1)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擔任其監護人。


      (2)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由該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系密切的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


      (3)沒有(1)、(2)項監護人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 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由下列人員擔任:(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其他關系密切、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同意的親屬、朋友。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其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


      (四)監護人的職責


      監護人的職責,是指監護人依法所應承擔的對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職責。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防止其生命健康權不受不法侵害。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保證被監護人在生活方面的基本需求。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保證其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其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設定權利,履行義務,如訂立合同、參加繼承、接受贈與等;


      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保證被監護人的身心發育和成長;


      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六、個體工商戶的概念及其財產責任


      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的個體經濟單位,依法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它具有如下特征:


      1.個體工商戶的主體是個體勞動者。這里的“戶”的含義是指工商管理登記上的戶。


      2.個體工商戶從事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工商業經營活動。這里所說的工商業包括各種工業和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等非農業性經營活動。


      3.個體工商戶須依法核準登記。個體工商戶須依法律的規定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才能成立。


      個體工商戶的財產責任表現為:


      (1)自然人個人出資,獨立經營,收益歸己的個體工商戶,其對外所欠債務應以該自然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償還責任。


      (2)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收益的個體工商戶,對外所欠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是由部分家庭成員出資經營和收益的,對外所欠債務由這部分家庭成員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以家庭成員中某一個人的名義申請登記,但實際上是用家庭共同財產出資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享用的,其債務由家庭共同財產清償。


      (4)夫妻一方經營,其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七、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概念及其財產責任


      《民法通則》第27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承包經營戶也是公民的一種特殊形式。這里的“戶”不是家庭意義上的“戶”。雖然實際中大多數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是家庭,但是不排除是一個公民的情況。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法律特征是:


      1.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2.農村承包經營戶按照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承包合同的規定,依法從事商品經營活動。農村承包經營戶不需要像個體工商戶一樣進行工商登記。


      3.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從事商品經營,這是公民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范圍所不包括的內容。


      法律關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的規定是:


      1.自然人個人出資,獨立經營,收益歸己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其對外所欠債務應以該自然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償還責任。


      2.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收益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對外所欠債務由家庭共有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是由部分家庭成員出資經營和收益的,對外所欠債務由這部分家庭成員對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以家庭成員中某一個人的名義申請登記,但實際上是用家庭共同財產出資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享用的,其債務由家庭共同財產清償。


      4.夫妻一方經營,其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八、個人合伙


      (一)概念與特征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經營組織。


      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


      1.以共同經營為紐帶。


      2.以合伙合同為依據。合伙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其內容應包括合伙人的出資數額、業務范圍、勞動報酬、盈余分配、虧損分擔、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以及合同的有效期等有關的內容。


      3.以共同出資為前提。合伙人的出資可以是提供資金、實物,也可以是提供技術、勞務。


      4.以共同勞動為基礎。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5.以共享利益為動力。合伙經營所得收益歸合伙共有。


      6.以共擔風險為保證。


      (二)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是指合伙人就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以達到共同經濟目的的協議。《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事項,訂立書面合伙協議。根據這一規定,成立合伙應當有書面合伙協議。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的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伙關系的存在。


      合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出資數額。合伙協議中應記載的出資,包括全體合伙人的出資總額和各個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其總額反映合伙的經營規模和經濟實力,各個合伙人的出資額反映其在合伙中的地位、利益享受和債務分擔的比例。


      2.盈余分配。分配的標準原則上按出資比例確定,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也可以平均分配。協議中還應對何時分配,分配方案如何確定等進行規定。


      3.債務的承擔。主要規定合伙人之間以何種方式、何種比例承擔合伙債務。至于合伙人之問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法律已有明確的規定,合伙人在協議中無權變更。


      4.入伙和退伙


      入伙指在合伙存續期間,非合伙人申請加入合伙;退伙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組織而喪失合伙人資格。


      5.合伙的終止


      合伙終止的條款是對合伙關系結束時財產分割和債務清償等問題的約定。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照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的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照出資額占全部合伙出資額較多的合伙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合伙財產


      合伙財產,是指為了達到合伙經營事業的目的,由合伙人出資投入到合伙中的財產和合伙經營中收益的財產。


      合伙財產是合伙經營的基礎和保障,因此,在合伙存續期間,禁止分割,禁止以對某合伙人的債權,抵消該債權人對合伙的債務。合伙人也不能擅自將其在合伙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合伙人之外的人。此外,在合伙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債權人不得就該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財產份額行使代位權,否則在事實上就形成了該債權人成為合伙人的局面。


      (四)合伙的經營


      《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合伙的經營決策,包括經營計劃、經營項目、經營收益分配等,都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協商確定。 合伙經營決策的執行有兩種方式:一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每一合伙人都參加合伙的經營活動;二是經全體合伙人充分協商,從合伙人當中推舉一人或數人具體負責執行,其他合伙人有權監督。


      (五)合伙的債務承擔


      合伙的債務,是指合伙經營活動中所發生的債務。由于合伙沒有法律人格,合伙財產是按份共有財產,合伙的債務實際上是由合伙人共同承擔的。


      《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企業法》第39條也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伙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根據以上規定,可以認為合伙人對外應承擔的債務清償責任在如下特點:


      1.無限責任。合伙人對于合伙資產不足以清償的債務,應以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即不以合伙人的出資及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為限。因此,合伙人的責任是無限責任。


      2.補充責任。


      對合伙債務的清償,一般是采取如下步驟:首先以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清償;其次以各合伙人的出資清償;最后,在上述步驟仍不足以清償的情況下,才發生合伙人以個人其他財產進行清償的責任。這也就是說,合伙人對合伙債務的清償責任是補充性責任,只有當合伙資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時才發生。


      3.連帶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所謂合伙人的連帶責任,是指每一個合伙人均負有清償全部合伙債務的義務,合伙的債權人有權向任何一個、幾個或全體合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請求,當某個合伙人履行了此項債務后,該合伙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責任的合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合伙人之所以承擔連帶責任,是基于合伙財產的共有性質以及全體合伙人對第三人的共同行為產生的。


      (六)入伙及退伙


      所謂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續期間,非合伙人加入合伙團體,取得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非合伙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訂立入伙協議時,原合伙人應當向入伙人告知原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非合伙人經過入伙,便取得合伙人資格,但是應依入伙的約定出資。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所謂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團體,從而喪失其合伙人資格的行為。關于退伙的原因,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種,協議退伙,各合伙人可在合伙合同中就退伙的時間、條件等作出約定,一旦條件成立,即可發生退伙。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


      2.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3.發生合伙人難于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


      4.發生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義務的。


      第二種,聲明退伙。聲明退伙又稱任意退伙,即合伙人以單方的意思表示退出合伙。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是應當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以便作出安排,處理善后事宜。


      第三種,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是指不須任何聲明,只要遇到法定事由發生,合伙人即可當然退伙的情形。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3.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5.被除名。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未履行出資義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合伙人一經退伙,即喪失合伙人的資格。但退伙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并不溯及既往。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合伙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時有未了結的合伙事務的,待了結后進行結算。退伙人對其退伙前已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七)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的區別


      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在性質上都是合伙,沒有質的方面的區別,但在形式和有關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這些區別主要有:


      1.組織形式不同。


      個人合伙沒有法定的組織形式要求,合伙人訂立合伙合同,依法經營,即可存在,而合伙企業則必須具備“企業”的組織形式。


      2.適用法律不同。


      個人合伙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合伙企業適用《合伙企業法》。


      3.登記程序不同。


      個人合伙的登記程序比合伙企業登記程序簡便。


      溫馨提示:專升本《民法》科目的考試時間是上午9時至11時30分,考試時間為150分鐘,滿分1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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